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志明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新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34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志明因附表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志明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且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等情,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
又附表編號1為得易科罰金且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編號2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檢察官為本件聲請,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另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就定應執行之刑案件雖應保障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權利,然本院審酌本裁定所定執行刑之罪數為2罪,宣告之刑度均為6個月以下,於定應執行之刑時所能裁量減少之範圍本屬有限,且本案屬「最速件」處理之案件,衡酌訂期或發函請受刑人就刑度表示意見將產生之勞費耗損,認本件不再徵詢受刑人之意見逕為裁定,亦無違反上開最高法院裁定之意旨。
五、爰審酌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對全體犯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受刑人所犯編號1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編號2不得易科罰金且但可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併合處罰,自不得易科罰金,至於附表編號2之罪所處宣告刑中併科罰金部分,因本件尚無宣告多數罰金刑之情,毋須就罰金刑另定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品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