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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0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文昇
選任辯護人 呂奕賢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399號),對於本院法官於民國113年3月19日所為之羈押處分不服,聲請撤銷,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文昇既已承認犯罪,自無羈押裁定所示「勾串共犯之虞」可能,亦希望與告訴人商談和解,以換取告訴人原諒,且於羈押期間,因居住環境而生身心問題,並伴隨失眠等問題,請考量此情,准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下稱準抗告);
其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418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認為準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亦有明文。
本件被告具狀雖名為「刑事羈押抗告狀」,依上揭說明,應視為已有准抗告之聲請,先予敘明。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於民國113年3月19日經本院刑事第十六庭法官訊問後,認被告否認犯行,依相關證據(詳卷),被告所述與共犯並不相符,其犯罪嫌疑(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重大,有使被告與共犯等人交互詰問之必要,被告有勾串共犯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程序,有羈押之原因,又審酌卷內相關證據,兼衡被告人身自由受侵害之程度,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審判及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爰自113年3月19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訊在案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113年度金訴字第399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
㈡被告於113年3月19日經本院刑事第十六庭法官訊問時,否認犯行,並無聲請意旨所稱坦承犯行之情,此有當日訊問筆錄在卷足憑,且與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等人之供述不符,被告並辯稱部分犯行係「林○陞」所為,參以卷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是原處分認本件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之虞,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且被告嗣於113年4月9日準備程序時,雖先泛稱坦承犯行,然經法官質之公訴意旨所指犯嫌之具體行為時,即予否認,而辯護人除爭執部分證人供述之證據能力外,亦聲請傳喚相關證人到庭詰問(均詳卷),此有當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憑,更徵原處分所認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㈢至被告所稱希望與告訴人商談和解,因居住環境而生身心問題,並伴隨失眠等問題等節,均僅泛稱如上,本難盡信,況此亦與本件是否有事實足認其有勾串共犯之虞無關,自無以憑此反認原處分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四、綜上,本件承審法官所為羈押處分,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被告亦未見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情形,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翁健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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