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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10號
陳 報 人 法務部○○○○○○○○
被 告 林義信
選任辯護人 李瑀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訴字第1418號),經本院裁定羈押,陳報人認有對被告為束縛身體處分之必要,陳報本院核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法務部○○○○○○○○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對林義信為如附表所示施用戒具之處分,均應予核准。
理 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被告林義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因有如附表所示之事由且屬急迫,乃由陳報人先行施用如附表所示之戒具,迄至如附表所示之時間終止束縛身體處分,爰依法陳報法院裁定核准等語。
二、按看守所對於刑事被告,為達羈押之目的及維持秩序之必要時,得限制其行動(第1項)。
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看守所得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並應通知被告之辯護人:一、有脫逃、自殘、暴行、其他擾亂秩序行為之虞。
二、有救護必要,非管束不能預防危害(第2項)。
第2項情形如屬急迫,得由看守所先行為之,並應即時陳報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法院不予核准時,應立即停止使用(第4項)。
戒具以腳鐐、手銬、聯鎖、束繩及其他經法務部核定之戒具為限,施用戒具逾4小時者,看守所應製作紀錄使被告簽名,並交付繕本;
每次施用戒具最長不得逾48小時,並應記明起訖時間,但被告有暴行或其他擾亂秩序行為致發生騷動、暴動事故,看守所認為仍有繼續施用之必要者,不在此限(第5項)。
羈押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上開陳報人陳報之事實,有法務部○○○○○○○○陳報狀6份在卷可稽。
本院審酌被告如附表所示之行為分別有暴行及擾亂秩序之虞,為保護其安全、協助穩定其情緒及維護秩序,所方人員認有急迫情形,故經該所長官核准後,先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施用如附表所示之法定戒具,迄至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解除戒具,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3、5至6施用戒具均未逾4小時,而附表編號4雖逾4小時,惟陳報人有依法製作紀錄使被告簽名並交付繕本,此有施用戒具紀錄表在卷可稽,以上各次先行施用戒具之情形,陳報人於事後均即時陳報本院,本院衡酌監所為達羈押之目的及維持秩序之必要,參以各次施用戒具之時間,應認施用戒具並未過度侵害被告人身自由,無違比例原則,合於上述羈押法施用戒具之規定。
從而,陳報人依法先行對被告為前述束縛身體之處分,核屬有據,均應予核准。
據上論斷,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世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起始時間 終止時間 事 由 施用戒具 1 113年4月4日20時2分 113年4月4日21時50分 有暴行之虞 手銬1付 2 113年4月5日5時36分 113年4月5日6時50分 有暴行及擾亂秩序行為之虞 手銬及腳鐐各1付 3 113年4月5日16時22分 113年4月5日19時59分 有擾亂秩序行為之虞 手銬1付 4 113年4月6日20時41分 113年4月7日7時50分 有暴行及擾亂秩序行為之虞 腳鐐1付 5 113年4月7日18時40分 113年4月7日22時6分 有擾亂秩序行為之虞 腳鐐1付 6 113年4月9日23時15分 113年4月10日1時40分 有擾亂秩序行為之虞 手銬1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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