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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14號
聲 請 人 黃重鋼律師
被 告 譚凱恩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等案件(112年度重訴字第8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依同案被告張明諺所述其與被告譚凱恩的TELEGREM設定是一天後就會刪除,且在警方查扣當時並沒有刪除。
警方應該很容易可以查到,如鈞院認為被告等人之手機有再送鑑定之必要,並無意見,惟請求給予交保機會,因送鑑時間需要一兩個月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被告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
倘被告仍具法定羈押原因而有羈押之必要,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為具保停止羈押之准許。
復按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如以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以外之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准許與否,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犯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程序,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裁定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於113年3月21日裁定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被告否認涉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犯行,並經本院審酌卷附相關事證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又本案尚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共犯「Renee Ling Sun」未到案,於網際網路、電子設備及通訊軟體發達之現今,參以通訊軟體之使用,並不以特定手機是否業經檢警扣案而受限制,尚有串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而有羈押之原因,並審酌關於串證部分本質上本難以具保之方式予以防堵,實難排除被告有為脫免或減輕刑責而與共犯相互串證,致案情陷於晦暗不明之危險;
復依卷附事證顯示,被告之扣案手機有類似教戰手冊等內容,及同案被告張明諺稱被告之手機通訊軟體TELEGREM有自動刪除對話紀錄之功能一情,顯有湮滅證據之虞。
從而,本案有事實及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湮滅證據及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堪認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所定之羈押原因迄未消滅。
㈢復考量被告涉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犯行,本案運輸毒品之數量非微,犯罪情節重大,基於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若改採命被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出海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之審判程序或判決確定後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仍然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㈣綜上,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是本案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曾耀緯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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