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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佳哲
具 保 人 徐祥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及利息(113年度執聲沒字第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祥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徐祥玲因受刑人即被告吳佳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具保人前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3萬元,由具保人於民國111年3月25日如數繳納後,將受刑人釋放。
而受刑人所犯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320號判決判處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800號判決上訴駁回,於112年10月27日確定,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執字第15473號案件執行等節,有刑事被告保證書、111年刑保工字第92號國庫存款收款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
而案經聲請人依法傳喚受刑人,並通知具保人帶同受刑人到案;
惟受刑人未遵期到案接受執行且拘提無著,具保人亦未遵期通知或偕同受刑人到案執行或陳報所在等情,有桃園地檢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拘票暨拘提報告書、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足參。
又受刑人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乙節,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憑,堪認受刑人無正當理由而不到案執行,確已逃匿。
揆諸首論,聲請人聲請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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