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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柏寅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7號、113年度執字第3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與以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
惟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三、次按為保障受刑人之程序利益,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本院經以書面向受刑人詢問並予以陳述意見之機會,受刑人迄今仍未回覆意見,此有本院函稿、送達證書在卷可按,是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本院已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先予敘明。
四、經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影本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本院審核認檢察官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聲請為正當,本院即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以及附表所示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等情,就有期徒刑部分,並在上開外部性(即11月)及內部性(即9月)界限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至附表編號1所示罪刑之併科罰金部分,因無數罪併罰之有二裁判以上須定其應執行刑等情,即應併予執行,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是罰金部分依原宣告刑執行之,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孫立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洗錢防制法 對未成年人性交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 有期徒刑4月,共2罪。
犯罪日期 111年5月18日 000年00月間,2次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3750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598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226號 112年度審侵簡字第27號 判決日期 112年10月20日 112年10月20日 確定判決 法院 同上 同上 案號 同上 同上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12月1日 112年12月1日 備 註 附表編號2所示2罪,前經本院以112年度審侵簡字第2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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