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聲,104,2024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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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4號
受 刑 人 江永吉


上列受刑人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刑人江永吉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緝字第2708號否准定應執行刑之處分,提出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

若有法定聲明異議權人向非諭知該罪刑或法律效果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即與上揭條文關於聲明異議管轄法院之規定不合,而應裁定予以駁回(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669號裁定同此見解)。

又上開規定僅在明定檢察官於執行單一確定判決所生指揮當否之管轄法院,至於受刑人認屬數罪併罰之案件,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而檢察官否准請求,因認檢察官對於執行之指揮有所不當所為之聲明異議案件,若各罪係由不同法院判決確定時,應由何法院管轄聲明異議案件,刑事訴訟法漏未規定。

參諸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定應執行之刑者,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因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刑,目的在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則其對檢察官否准請求之聲明異議,與檢察官之聲請定刑具有法律上之同一事由,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即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提出。

三、受刑人主張附表所示之各罪合於定刑之要件,請求本院撤銷檢察官否准聲請之處分。

惟附表所示各罪,係由不同法院判決確定,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為臺灣高等法院,依前開說明,受刑人應向臺灣高等法院聲明異議。

從而,本院就本件聲請無管轄權,即無從為實體審究,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附表:
編號 案由 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 判決日期 (民國) 1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227號 100年6月7日 2 恐嚇取財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63號 100年7月7日 3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金上訴字第17號 111年3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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