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聲,1049,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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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俊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7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俊凱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俊凱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毀棄損壞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之;

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如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而該條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之二裁判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即符合聲請定執行刑之要件;

而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

三、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行為人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可參)。

又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同種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

四、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按。

又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均為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罪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為得易科金之罪,固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但受刑人已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是本件自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規定之適用。

茲聲請人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

就有期徒刑部分,雖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經本院112年度原易字第16號判決定應執行刑9月確定,惟揆諸上開說明,前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自可更定如附表所示各罪之應執行刑,且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計算式:5月+3月+1年3月+1年2月+1年4月+1年1月+5月+5月=6年4月),亦不得重於附表編號5所示各罪所定之應執行刑,及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之刑之總和(計算式:5月+3月+1年3月+1年2月+1年4月+1年1月+9月=6年3月)。

本院審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刑之內外部限制、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情,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又受刑人原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附表編號1至4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揆諸上開說明,依法亦不得易科罰金,是自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

五、另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本院業於民國113年4月15日函請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之刑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23頁),然受刑人迄未表示意見,是本件既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足以保障受刑人之程序利益,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表:受刑人邱俊凱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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