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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82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鄧正鋒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為執行指揮(112年度執更字第89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而該規定所稱之「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諭知科刑判決,即具體宣示主刑、從刑之法院而言;
如受刑人係對於依定應執行刑裁定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則應向為該應執行刑裁定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鄧正鋒(下稱受刑人)於本案所聲明異議者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執更字第890號所為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意旨雖提及同署105年度執更字第2773號、第2960號、第3549號案件【下稱更定累犯之刑等3案】,然其係認依更定累犯之刑等3案所定之應執行刑,不應以更定累犯後之裁判日期為其定刑基準,且經本院調閱各該執行卷宗,更定累犯之刑等3案於民國105年間檢察官核發執行指揮書後,即無其他進行事項,足認受刑人聲明異議之標的為其書狀首頁所載之同署112年度執更字第890號無誤),其據以執行之裁判應為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930號裁定(諭知原裁定撤銷,受刑人犯該裁定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
則依上開說明,本院就本案並無管轄權,受刑人應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聲明異議方屬適法。
從而,受刑人具狀聲明異議,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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