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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簡宇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8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簡宇翔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誤載部分業經本院更正,下稱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在案,爰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固包括數罪中最後一個審理犯罪事實並從實體上諭知判決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
在上訴人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僅針對判決之刑之一部上訴時,雖第二審法院之審判範圍不及於未經上訴之第一審所為論罪部分,惟第二審法院既須就該刑之一部為實體判決,其對科刑資料之調查、審判範圍,除包括具有「犯罪行為人屬性」之一般科刑事實外,亦及於與被訴事實或其密切關聯而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犯罪情節事實」(又稱「關聯情節事實」)在內,例如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事實之有無,以及犯罪時間、地點、手段、身分、機會、侵害之法益或行為時之特別情狀等各情,均屬科刑時應予調查、審判之犯罪情節事實,始能對行為人侵害法益行為之不法與罪責內涵,為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
是以,上開「數罪中最後一個審理犯罪事實並從實體上諭知判決之法院」,自包括最後一個審理科刑事實並從實體上諭知判決之法院(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426號刑事裁定參照)。
如案件上訴於第二審法院,第二審法院撤銷原判決自為判決或以上訴無理由駁回上訴,則第二審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又因上訴不合法而駁回,或未及判決即撤回上訴者,因第二審法院並未就該案犯罪事實為判決,則第一審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另以判決日期為準,並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
若檢察官所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法院,並非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該法院本無管轄權,即應從程序上駁回檢察官之聲請,始為適法。
至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19號判決意旨所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明定。
但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無理由,因而維持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者,縱屬確定之有罪判決,但因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等旨。
係就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所為之闡釋,二者有別(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281號刑事裁定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上開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在案,而附表編號1案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30日以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論處罪刑,而於111年5月17日確定;
附表編號2案件,本院於112年6月5日以111年度訴字第1161號判決論處罪刑,嗣受刑人明示僅就刑之一部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於112年10月25日以附表編號2所示判決,以上訴無理由駁回上訴,而於112年11月27日確定,有前揭判決書正本及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又依上開說明,高等法院既已就附表編號2案件,審理科刑事實並從實體上諭知判決,自屬上開案件犯罪事實判決法院。
又附表編號2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判決日期在附表編號1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判決日期之後,為附表編號2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高等法院自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從而,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至於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如認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仍得向有管轄權之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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