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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富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7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富凱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富凱因犯定應執行之刑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曾經定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
而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29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
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於裁定前已請受刑人填具調查意見回覆表以書面表示意見,經受刑人表示「無意見」等情,有陳述意見狀在卷可憑(本院卷第65頁),合先敘明。
㈡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於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嗣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而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等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憑,是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㈢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2之罪,曾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簡稱新北地院)以111年度聲字第324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
編號3至4之罪,經新北地院以111年度簡字第436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惟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既應予合併處罰,前定之應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於本件定應執行刑時,自應以各罪宣告刑為基礎,不得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之外部界線,亦受「不得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餘各罪宣告刑後為重」之內部界線拘束,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依刑法第51條第5款限制加重原則規定之外部性界限,參酌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經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是此時裁量所定刑期,應以最長期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為下限,且不得重於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餘各罪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3月,總和有期徒刑1年11月);
又審酌受刑人所犯編號1到5所示之罪均屬施用第二級毒品,由此反映受刑人反覆因難以控制自我耽溺於毒品,惟考量施用毒品者本身具有病患性之人格特質,故就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考量其復歸社會可能性,而整體評價受刑人應受矯治必要性,兼衡刑事政策、犯罪預防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得抗告。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楊富凱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2 3 罪 名 施用毒品 施用毒品 施用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6月 犯 罪 日 期 111/01/11 111/03/16 111/05/08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1211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2805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3920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1年度簡字第1311號 111年度簡字第3063號 111年度簡字第4360號 判決日期 111年05月23日 111年09月08日 111年12月05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1年度簡字第1311號 111年度簡字第3063號 111年度簡字第4360號 判決日期 111年07月05日 111年10月12日 112年03月24日 備註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324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436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編 號 4 5 6 罪 名 施用毒品 施用毒品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 111/06/16 111/04/19 111/02/28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3920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5344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991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11年度簡字第4360號 112年度簡字第514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1502號 判決日期 111年12月05日 112年02月23日 112年10月2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11年度簡字第4360號 112年度簡字第514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1502號 判決日期 112年03月24日 112年06月13日 112年11月21日 備註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436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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