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聲,1108,2024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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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08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藍㨗隆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98年度執更字第85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藍㨗隆於民國79年間因殺人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無期徒刑,於假釋中因另於96年間犯竊盜罪被撤銷假釋,而須入監執行殘刑25年。

依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執行之指揮書顯已有不適法之處,請求裁定停止繼續執行假釋殘刑,並撤銷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

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

但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

倘其聲明異議係向其他無管轄權之法院為之,其聲請為不合法,應由程序上駁回,無從為實體上之審查(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79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殺人等案件,經本院以79年度重訴字第222號判決判處死刑,並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79年度上重訴字第79號判決原判決撤銷,判處死刑、最高法院以79年度台上字第537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0年度聲減字第3154號裁定減為無期徒刑,並於91年10月2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1年10月20日。

惟受刑人於假釋期間再於96年間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224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前開假釋乃經撤銷,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執更字第858號執行指揮書撤銷假釋,而執行殘刑25年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

㈡受刑人雖就檢察官執行殘刑25年部分聲明異議,然依前揭說明,本院79年度重訴字第222號判決既已經臺灣高等法院以79年度上重訴字第79號判決於主文諭知「原判決撤銷」,是本院自非「諭知該裁判之法院」。

聲明異議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明異議,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念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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