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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19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林揚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字第39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揚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揚智因犯過失傷害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而刑法第53條所謂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2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為必要(最高法院33年非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時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過失傷害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1年1月19日,而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又在111年1月19日以前,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屬正當,衡酌受刑人經本院函詢並未回覆,有本院函稿、送達證書附卷可佐。爰審酌內、外部界限之範圍,並斟酌其犯罪情節、罪質、犯罪時間同日,就其所犯前揭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爰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 113年6 月 5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附表:
編號 | 1 | 2 | 以下空白 | |
罪名 |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 過失傷害 | ||
宣告刑 |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 ||
犯罪日期 | 111年10月6日 | 111年10月6日 | ||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速偵字第4304號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10169號 | ||
最 後 事 實 審 | 法院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案號 | 111年度壢交簡字第2206號 |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275號 | ||
判決日期 | 111年11月5日 | 113年1月31日 | ||
確 定 判 決 | 法院 | 同上法院 | 同上法院 | |
案號 | 同上案號 | 同上案號 | ||
確定日期 | 111年12月19日 | 113年1月31日 | ||
備註 | 已執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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