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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廖健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8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健輝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健輝(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依照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而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有明文。
數罪之宣告刑出於二以上之科刑判決而得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刑者,以該數罪俱係在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前所犯者為限(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38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且受刑人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且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犯罪行為時間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之前,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宣告刑得易科罰金,而如附表編號5所示宣告刑則不得易科罰金,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本件係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考,是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卷證,認聲請人之聲請洵屬正當。
爰參酌附表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等情形(本院並受附表編號3、4前已定刑之內部界線拘束),審酌本件受刑人犯罪類型與罪質(附表編號1、2為竊盜犯行,犯罪時間相隔較近,3、4、5則均為施用毒品案件),並綜合斟酌受刑人所犯各罪間之時間及空間密接程度、動機、情節、所生危害輕重、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及酌以受刑人表示請本院依法定執行刑之意見,在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下,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至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宣告刑固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5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不得諭知易科罰金。
另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之宣告刑部分,雖已執行完畢,仍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僅於檢察官執行應執行刑時,再予扣除,對於受刑人並無不利,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凡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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