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聲,1145,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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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廖坤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8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坤柳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坤柳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定有明文。

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而該條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之二裁判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即符合聲請定執行刑之要件;

而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按。

茲聲請人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

爰考量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刑之內外部限制、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情,依上揭規定及說明,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另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惟本件定應執行之刑乃「最速件」處理案件,為免影響受刑人權益,故認本件有急迫情形;

又本件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之罪,情節單純尚非複雜,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末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表:受刑人廖坤柳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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