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聲,1153,2024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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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5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昭堂(原名張照先)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2年度智易字第6號),聲請付與卷內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昭堂准予預納費用後,付與如附表所示之卷宗影本,但涉及張昭堂以外之人之基本資料(不含姓名)部分應予遮掩,且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並禁止再行複製。

其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聲請付與本院112年度智易字第6號卷宗(警詢卷、檢察官偵查卷、地院卷、高院卷、最高法院卷、證物明細)之全部卷證資料影本,並同意法院付與電子卷證光碟替代卷證影本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

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

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持有第1項及第2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復為同條第5項明定。

又被告聲請法院付與卷證影本,應向法院提出聲請狀,載明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並簽名或蓋章;

前項所稱卷證影本,包括翻拍證物之照片、複製電磁紀錄及電子卷證等複本,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因涉犯詐欺等案件,現經本院以112年度智易字第6號案件審理中,茲聲請人具狀向本院調閱上述案號案件之卷宗資料,其聲請付與卷證範圍欄勾選「警詢卷、檢察官偵查卷、地院卷、高院卷、最高法院卷、證物明細」,應認被告係聲請付與本院承審上開案件之警詢卷、檢察官偵查卷、地院卷、高院卷、最高法院卷、證物明細之全部卷宗影本,惟本案之刑事案件進度為第一審,是就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部分並無聲請人所載之「高院卷、最高法院卷」,是就此部分無從由聲請人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此部分應予駁回。

四、承上,除上開駁回部分外,聲請人既係上開案件之當事人,其聲請付與上開卷證資料,非無正當理由,為保障聲請人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除與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限制遮隱外,其餘內容並無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等情事部分,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被告於預納費用後,准予付與如附表所示之卷宗影本,併諭知被告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佩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附表:
聲請賦予卷證範圍 對應卷號 警詢卷:全部 附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063號卷內 檢察官偵查卷:全部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063號卷、111年度核退字第194號 地院卷:全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智易字第64號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智易字第6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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