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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家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8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家威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家威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及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七、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根本上不得易科罰金,故於諭知判決時,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可資參照。
復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
法院依第1項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應記載審酌之事項,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3、4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確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判決確定前所犯,並俱經法院分別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案件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文件在卷可考。
附表所示之罪刑雖分屬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而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不得併合處罰之要件,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113年3月13日聲請狀1 份附卷可參。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
又本件已傳真受刑人就檢察官聲請本件定應執行之刑表示意見,受刑人回覆表示「無意見」,此有陳述意見狀1紙在卷可參,是本件既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已保障受刑人之程序利益。
準此,爰依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程度、各罪之關聯性、犯罪情節、次數及行為態樣、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就其所犯附表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併援引「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楊家威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龍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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