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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6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井勝宏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誹謗案件(112年度易字第14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因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續字第218號案件於民國111年2月23日、同年3月23日、同年4月27日、同年5月25日、同年6月8日及各期日林宜靜等人之偵訊錄音及錄影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
持有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所定之法庭錄音、錄影,係指法院內開庭所為之錄音、錄影;
警詢、偵查、調解程序或其他非關法庭開庭所為之錄音、錄影,均不屬之;
法院就許可交付之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為適當之加密措施,並得為禁止轉拷之限制利用措施,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90條之4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4項、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第6點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因誹謗案件,經本院於112年9月26日以112年度易字第14號判決無罪後,業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後,已由臺灣高等法院繫屬中,有上開判決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等件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而聲請人所聲請前揭錄音及錄影光碟,均係本院繫屬前之偵訊錄音、錄影,並非「法院內開庭所為之錄音、錄影」,自無從適用前揭規定聲請交付。
又上開誹謗案件已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本院亦無從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3條之規定,予以判斷准駁,是聲請人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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