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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金堂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914號-113年度執字第45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金堂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受刑人黃金堂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附表載為桃園地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在案,乃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情。
查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裁判定前所犯,本件聲請核與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要件相符,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又受刑人於民國113年4月24日受本件檢察官定應執之刑聲請書繕本之送達後,以書面表示就檢察官本件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沒有意見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受刑人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意見(表)1份可憑。
審酌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係分別於111年8月15日、112年2月20日、112年9月16日所犯,於該約1年1月之期間內,即先後3度犯附表所示同屬侵害公眾道路交通安全法益之酒醉駕車公共危險罪,惡性較重,衡酌上開各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法相近,所生危害程度不輕,與其應受非難重複程度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3庭
法 官 謝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謝宗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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