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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紀良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9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紀良芳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洗錢防制法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固包括數罪中最後一個審理犯罪事實並從實體上諭知判決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
在上訴人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僅針對判決之刑之一部上訴時,雖第二審法院之審判範圍不及於未經上訴之第一審所為論罪部分,惟第二審法院既須就該刑之一部為實體判決,其對科刑資料之調查、審判範圍,除包括具有「犯罪行為人屬性」之一般科刑事實外,亦及於與被訴事實或其密切關聯而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犯罪情節事實」(又稱「關聯情節事實」)在內,例如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事實之有無,以及犯罪時間、地點、手段、身分、機會、侵害之法益或行為時之特別情狀等各情,均屬科刑時應予調查、審判之犯罪情節事實,始能對行為人侵害法益行為之不法與罪責內涵,為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
是以,上開「數罪中最後一個審理犯罪事實並從實體上諭知判決之法院」,自包括最後一個審理科刑事實並從實體上諭知判決之法院(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4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按。
惟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737、738號、112年度金訴字第51號判決處刑後,受刑人僅就量刑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2698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宣告刑暨定應執行刑,併各處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刑後確定,揆諸上開說明,受刑人雖僅就量刑上訴,然臺灣高等法院仍就科刑事實為審理,並從實體諭知判決,是臺灣高等法院應為本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而非本院。
從而,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表:受刑人紀良芳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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