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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08號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徐欣瑜律師
被 告 張峻濠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3年度原重訴字第4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請考量被告甲○○之參與程度較輕,希望可以用較輕的強制處分代替羈押,另參考姜漢威參與的情節較被告為重,被告又已承認犯罪,無逃亡或勾串證人之可能,另審酌被告無任何販賣毒品之前科紀錄,其實有穩固的家庭支援系統,亦有兩名未成年子女,希望庭上可以給予被告交保的機會,被告也會準時到庭並接受將來的執行等語。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3項前段、第4項、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因涉嫌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民國113年3月22日經受命法官訊問後,認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理由及必要,爰命自同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㈡雖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且有起訴書所載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共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疑重大。
然被告所犯之罪又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趨吉避凶為人性,衡情重罪則多伴隨高度逃亡之可能性,故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虞。
又被告供述與其他同案被告尚有歧異,且所犯屬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重罪,翻異前詞並非罕見,更有與其他共犯互相勾串、影響證詞之高度可能性,故有相當理由認其有勾串共犯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
審酌被告負責種植及採收大麻,更與吳明俊及謝政恩等人有密切互動,其參與程度非輕,復考量本案查獲大麻之數量甚鉅,所共同出售大麻數量高達9 公斤及金額則為新臺幣450 萬元,且被告所參語製造、販賣大麻之期間非短,所生危害及犯罪情節俱重,併參以本案尚在審理初始階段,有高度保全審理進行之必要性,經與拘束被告身體自由及其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以比例原則相互衡量後,本院認無法以具保、限制出境出海、限制住居或責付等侵害較小方式保全審理進行,而有羈押之必要,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之情形,故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翁健剛
法 官 林育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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