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聲,1209,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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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0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鄭羽涵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1年度交簡上字第310號),聲請閱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羽涵預納費用後,准予付與本院112年度交簡上字第310號案件之全案卷宗及證物影本,但涉鄭羽涵以外之人之基本資料(不含姓名)部分,不得閱覽、抄錄或影印(包括影本),且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鄭羽涵欲聲請付與本院112年度交簡上字第310號之全案卷宗,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付與卷內文書、證物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因涉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桃交簡字第2891號判決後,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上字第310號案件審理中,業經本院核閱卷宗無訛。

又該案之本院112年度交簡上字第310號、110年度桃交簡字第2891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0359號卷宗及證物內容,核與聲請人被訴事實相關,故聲請人為維護其訴訟防禦權,聲請交付卷宗及證物影本,於法並無不合,為維護聲請人之卷證資訊探知權,本院認除卷內關於聲請人以外之人之基本資料(不含姓名)部分,不得閱覽、抄錄或影印(包括付費影本),以維護第三人隱私外,其餘卷宗內容,於聲請人預納費用後,准予交付卷宗影本,惟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得為

法 官 顏嘉漢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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