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聲,121,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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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榮



選任辯護人 何政謙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12年度偵字第29304號),經檢察官聲請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家榮自民國113年2月9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4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人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聲請書暨附件所載。

二、偵查中檢察官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不得逾8月。但有繼續限制之必要者,應附具體理由,至遲於期間屆滿之20日前,以書面記載前條第2項第1款至第4款所定之事項,聲請該管法院裁定之,並同時以聲請書繕本通知被告及其辯護人。

偵查中檢察官聲請延長限制出境、出海,第1次不得逾4月,第2次不得逾2月,以延長2次為限。

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1項、第2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本章(第8章之1)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同法第93條之6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林家榮因詐欺案件,前經聲請人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詐欺罪嫌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故命被告以新臺幣5萬元具保,並自民國112年6月9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聲請人於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屆滿前,以書面檢附具體理由向本院為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聲請,程序上合於前揭規定,經本院核閱相關卷證,並給予被告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認被告雖否認犯行,惟依卷內相關證人即告訴人之供述及匯款紀錄、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帳戶交易明細、決標公告、無法決標公告等非供述證據,足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且參酌被告之供述與同案被告劉漢文於偵訊中所述多有不符,而劉漢文目前尚身處於大陸地區,並具狀向聲請人表示因照顧年邁母親而無法返台到庭接受訊問,等節,是既仍有共犯滯留海外迄今未歸,即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證人之虞。

本院審酌檢察官所提出之偵查資料,本案目前仍有密切偵查作為,並考量限制出境、出海對被告基本權利限制之程度、國家司法權有效行使之公益考量及本案犯罪情節,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依目前偵查進度,仍有繼續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

被告雖稱因目前其名下帳戶遭凍結,導致日常生活有極大困境等語,惟本件係是否對被告作成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居住遷徙自由限制,被告上開供述應另涉及檢察官對其名下金融帳戶之處分正當與否之情,尚與限制出境、出海處分無涉,附此敘明。

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揆諸前揭規定,爰裁定被告自113年2月9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4月。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93之3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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