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聲,1213,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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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家緯


(現於法務部○○○○○○○○執行觀 察勒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8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

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 號解釋意旨足供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陳家瑋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憑,而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2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查聲請人之聲請既係應受刑人之同意而提出,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 年1 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 份在卷可稽,符合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是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是爰依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程度、各罪之關聯性、犯罪情節、次數及行為態樣、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所表示之意見暨法律所規定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線等,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

四、末按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 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 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 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等情,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抗大字第489 號裁定意旨可供參照。

查本院業已函請受刑人就檢察官聲請本件定應執行之刑表示意見,並經受刑人回覆,有本院函及陳述意見狀各1張在卷可參,是本件既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揆諸前揭說明,自已保障受刑人之程序利益,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大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毀損罪(聲請書附表誤載為竊盜罪,應予更正) 幫助洗錢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犯 罪 日 期 108年1月28日 110年1月13日前之不詳時間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北地檢109年度少連偵續字第1號 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5271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北地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09年度易字第438號 111年度審金簡字第248號 判決日期 111年4月20日 111年9月2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北地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09年度易字第438號 111年度審金簡字第248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5月31日 112年4月10日 備註 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已於民國111年6月30日易科罰金執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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