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聲,1215,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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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林文泉


受 刑 人 林哲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及利息(113年度執聲沒字第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文泉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林文泉因受刑人林哲賢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停止羈押,茲因該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上開繳納之保證金及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此為同法第121條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本案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5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將受刑人予以釋放乙節,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存單號碼:110刑保Ⅰ字第234號)在卷可佐;

又受刑人經合法通知後,竟未遵期到案執行,經聲請人簽發拘票亦拘提無著;

另具保人經合法通知,亦未督促受刑人到案,且受刑人並無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之正當理由,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拘提報告書等件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業已逃匿,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5萬元及所實收利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江德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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