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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藍佳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9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藍佳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藍佳誠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拘役者, 比照前款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另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號裁定意旨參照);
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二裁判以上之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受刑人藍佳誠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此有各該裁判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
而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2年11月14日,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均在112年11月14日之前,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桃簡字第2192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100日,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則經本院以112年度審交簡字第433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70日,依上開說明,前所定之應執行刑均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以其各罪之宣告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之刑。
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111年10月29日所為部分)所示之罪均為竊盜罪,同種類犯罪之態樣、手法及所侵害之法益均相類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兼衡受刑人所犯各罪情節、行為人預防需求、法律目的內部界限、相關刑事政策及明文規定拘役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等一切情狀,為整體非難評價,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本案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罪,囿於刑法第51條第6款但書所規定拘役120日定應執行刑之上限,本院裁量空間甚為有限,故認顯無另使受刑人陳述意見之必要,併此指明。
五、復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本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院112年度桃簡字第2192號判決所處應執行拘役100日,業已於113年4月17日執行完畢,現接續執行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院112年度桃簡字第2405號判決所處拘役20日,則本案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定應執行拘役120日,極可能在裁定確定前即已執行完畢,請檢察官審酌此情,另為適法之處理,亦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竊盜 詐欺 過失傷害、竊盜 宣告刑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000元折算1日 (2罪)、 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000元折算1日、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000元折算1日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000元折算1日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000元折算1日、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2年3月3日至 112年3月6日 112年2月26日 111年7月1日、 111年10月29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 偵字第24020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 偵字第32217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 偵字第9956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桃簡字 第2192號 112年度桃簡字 第2405號 112年度審交簡字 第433號 判決日期 112年9月28日 112年11月28日 113年2月15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桃簡字 第2192號 112年度桃簡字 第2405號 112年度審交簡字 第433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11月14日 113年2月8日 113年3月31日 備註 桃園地檢112年度 執字第15795號;
經定應執行拘役100日(已執行完畢) 桃園地檢113年度 執字第3293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 執字第5187號;
經定應執行拘役7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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