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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紋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紋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受刑人郭紋綉因犯檢察官聲請書所附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於本件援用為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而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各罪犯罪日期均在附表編號1之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2年9月13日之前),且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
從而,檢察官就受刑人上開罪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核閱卷附各該裁判書、前案紀錄表等文件,認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茲審酌受刑人上開犯罪之類型均屬竊盜、行竊地點與手法相似等整體情節,兼衡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其行為模式、於前科表所顯示之人格特質及矯正效益、其向本院所函覆希望從輕定刑等情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附表:受刑人郭紋綉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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