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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21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吳賓德(原名:吳玉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032號、113年度執字第51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吳賓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吳賓德因犯傷害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傷害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而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之犯罪日期均在編號1確定日期之民國112年5月2日前所犯,又附表各罪刑均得易科罰金等情,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認核屬正當,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責任非難程度,以及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之意見,受刑人並未回覆等情,有本院函文、送達證書、收文暨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稽,爰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已執行完畢部分,乃將來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吳秋慧
附表:
編號 | 1 | 2 | 3 | |
罪名 | 毀棄損壞 | 妨害自由(無故侵入他人住宅) | 妨害自由(恐嚇危害安全) | |
宣告刑 | 拘役40日 | 拘役30日 | 拘役20日 | |
犯罪日期 | 109年10月11日 | 109年10月11日 | 109年10月11日 | |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度偵緝字508號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508號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508號 | |
最後事實審 | 法院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案號 | 111年度審簡字第1565號 | 111年度審簡字第1565號 | 111年度審簡字第1565號 | |
判決 日期 | 112年3月17日 | 112年3月17日 | 112年3月17日 | |
確定判決 | 法院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案號 | 111年度審簡字第1565號 | 111年度審簡字第1565號 | 111年度審簡字第1565號 | |
判決確定日期 | 112年5月2日 | 112年5月2日 | 112年5月2日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 是 | 是 | 是 | |
備 註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9875號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9875號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9875號 | |
編號1至3應執行拘役60日(已執畢) |
編號 | 4 | (以下空白) | ||
罪名 | 傷害 | |||
宣告刑 | 拘役40日 | |||
犯罪日期 | 111年11月3日 | |||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度偵緝字2519號 | |||
最後事實審 | 法院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案號 | 112年度壢簡字第1714號 | |||
判決 日期 | 113年1月3日 | |||
確定判決 | 法院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案號 | 112年度壢簡字第1714號 | |||
判決確定日期 | 113年2月20日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 是 | |||
備 註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517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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