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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5號
準抗告人即
選任辯護人 賴頡律師
被 告 賴恆偉
上列準抗告人即即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2號),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月1日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不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準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應無逃亡可能,被告前係前往國外工作,方未收到本件開庭通知,並非基於故意逃亡之意思而不到庭;
被告縱有逃亡之虞(假設語氣),惟此部分應得以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之方式代替,確保被告日後到庭接受審判,應無羈押之必要等語。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坦承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並有起訴書所載之相關卷證可佐,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係通緝到案,而有事實足認有逃亡,被告前此經本院命以新臺幣(下同)15萬元具保,卻棄保出境,認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113年1月1日起羈押。
三、按關於抗告權人之範圍,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關於上訴權人之規定。
就被告之辯護人而言,為有效保障被告之訴訟權,被告之辯護人對於法院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除與被告明示意思相反外,自得為被告之利益而抗告,始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及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無違(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對於受命法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對於法院之羈押裁定或法官之羈押處分,所為聲明不服之方式,因公益理由不同,有抗告、準抗告之程序差異。
惟無論抗告、準抗告,既然均係對於羈押(及其他干預處分)決定之救濟,則關於救濟權人之範圍,並無其他得以差別對待之公益理由。
準此,揆諸前揭憲法法庭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19條應予擴張解釋,即對法院裁定、法官處分不服者,除該章有特別排除之規定外,準用關於上訴編通則章之規定,則準抗告權人,應包括辯護人。
查本件「刑事抗告狀」(應為準抗告)之當事人欄固記載抗告人為「被告賴恆偉」、「選任辯護人賴頡律師」,然狀末記載「具狀人:賴恆偉」、「撰狀人 辯護人:賴頡律師」處,僅蓋有「賴頡律師」之印文,未見被告簽名、蓋章或按捺指印。
是本件撤銷羈押處分之聲請人,應認係以選任辯護人賴頡律師為準抗告人,且屬合法、適格,先予敘明。
四、次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所屬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準抗告亦有準用,同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等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或為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五、經查:㈠被告因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等案件,經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參與犯罪、加重詐欺取財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如上開原處分意旨欄所示之羈押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自113年1月1日起裁定羈押3月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86號、113年度訴緝字第2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先予敘明。
㈡查被告前因本案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聲請羈押,經本院於108年11月11日以108年度聲羈字第719號裁定以15萬元具保,該案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0年度訴第486號案件審理,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賴頡律師經合法通知後,均於111年3月29日準備程序期日到庭,再經本院合法通知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賴頡律師、具保人呂浩儒應於112年8月1日審理期日到庭,然被告、具保人均於該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其選任辯護人賴頡律師則到庭表示:「我這一個月打電話、傳訊息都連絡不到被告,我也有去被告住處,門上鎖,無法進入。」
等語,復經拘提被告無著,經本院於112年9月14日以110年度訴字第486號裁定沒入呂浩儒繳納之15萬元保證金後通緝被告;
又經查詢被告係於000年0月00日出境、108年11月10日入境,再於000年00月0日出境、112年3月19日入境,另於112年5月7日再出境,於113年1月1日入境等情,有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準備程序筆錄、審理筆錄、上開裁定、拘提結果報告書等在卷可參,堪認為實。
㈢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即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且依卷內相關證據,足認其涉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之犯罪嫌疑重大,被告前於偵查中即有出入境紀錄,經檢察官聲請羈押而為本院裁定交保後,仍有多次出入外國之情形,且觀前開卷宗,被告從未陳報本院此等事項,更未告知其選任辯護人,且每次出境均長達5至8個月,又於本案準備程序後再次出境,其選任辯護人沈至到庭表示均無法聯繫上被告,顯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自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所定情形。
㈣具保或限制住居、出境出海處分本質上固應能擔保被告於審判程序中能到庭接受刑事訴追,然本案被告前於偵查中即經本院命具保,然仍屢次出國而經合法傳喚、拘提、通知具保人等方式均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是交保等替代方式已無從確保被告於本案進行審判或執行,從而,本件實無法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出境出海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以確保日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確有羈押之必要。
㈤準此,原處分法官依卷內證據及訊問之內容,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而對被告為羈押之處分,尚屬適當、必要,並合乎比例原則,本件準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呂宜臻
法 官 鄧瑋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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