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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騰弘
具 保 人 黃謙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偽造有價證券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及利息(112年度執聲沒字第2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黃謙佑因受刑人黃騰弘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出具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雖無沒入保證金前應通知具保人之規定,然沒入保證金攸關具保人之財產權,如由第三人具保繳納保證金,於傳拘被告未獲,仍應通知具保人限期將被告送案,使其有履行具保人義務及陳述意見之機會,以釐清被告有無故意逃匿之事實,於無效果時,沒入保證金,始符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9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2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將受刑人予以釋放乙節,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存單號碼:110刑保工字第216號)在卷可佐;
又受刑人前經聲請人簽發拘票拘提無著,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公示送達方式傳喚受刑人到案執行,亦未遵期到案執行,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拘票、拘提報告書、完整矯正簡表、公示送達公告等件在卷可稽。
四、又聲請人前通知具保人應於民國112年8月21日協同或促請受刑人到案執行,並經具保人之同居人簽收,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在卷可憑。
然聲請人嗣後再以公示送達之方式通知受刑人應於112年12月25日到案執行時,漏未通知具保人應於112年12月25日協同或促請受刑人到案執行,則聲請人對具保人之合法送達程序即未完備,尚難認受刑人確已逃匿且具保人未能盡其具保之義務。
從而,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原繳納之保證金,即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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