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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誌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誌翔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誌翔因犯妨害秩序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林誌翔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且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較早確定之編號1之罪確定日期為民國112年5月31日,編號2之罪係在該確定日前所犯,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二)爰以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同時考量本件受刑人於110年10月、000年0月間,分別涉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之妨害徵集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犯罪時間相隔約半年、犯罪手段型態迥異、侵害法益不同為整體非難評價,及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數罪併罰定執行刑規定所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等因素,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本院斟酌檢察官僅就附表所示二案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案情尚屬單純,本院於裁量時,已衡量上開情節為適當之酌定,故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婕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附表:受刑人林誌翔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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