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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柏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0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柏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就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就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柏融因犯洗錢防制法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刑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各罪俱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11年12月27日)前所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附卷可稽,且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故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經考量本院發函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受刑人未予回覆(視為無意見)乙節,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不法內涵及侵害法益程度等情,並權衡受刑人之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爰就附表所示之刑部分,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至已執行完畢部分,乃將來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附表:受刑人李柏融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 併科新臺幣1000元 有期徒刑2月 併科新臺幣1000元 犯罪日期 110/11/25 110/11/25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6337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9407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北地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11年度審簡字第1934號 112年度審金簡字第587號 判決日期 111/11/25 113/01/17 確定 判決 法 院 臺北地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11年度審簡字第1934號 112年度審金簡字第587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1/12/27 113/02/26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116號(已易服社勞執畢)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31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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