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聲,15,2024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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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許東祥

住○○市○鎮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2年度執字第1445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復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

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

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

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

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

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

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82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954號判決,就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嗣經本院二審以112年度簡上字第186號判決上訴駁回,於民國112年8月23日確定,嗣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檢察官以112年度執字第14459號案件執行,先於112年11月24日審核准易科罰金、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並說明審酌前案資料,認性質上不宜易服社會勞動,並通知受刑人於112年12月26日上午10時30分到案執行,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桃園地檢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及執行傳票送達證書各1份附卷可稽。

嗣受刑人具狀表示:我於112年12月15日至地檢署乙股問執行狀況,書記官說只能分期,不可易服勞動,但分4期的話(約3萬元左右),對於一般勞動員工是不可能的任務,外加我又有家庭及生活開支,很難達到分期的罰金,再加上今年我繳的罰金也有30幾萬了,我的年收入也不過50萬左右,根本是雪上加霜,我原本要念書,繳罰金繳到無錢繳學費,坐牢的話,家中母親無人可養,及本人精神疾病,請求易服社會勞動或暫緩執行等內容,並提出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診斷證明書、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復由執行書記官報請檢察官審核,經執行檢察官審核後,否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暫緩執行及易科罰金分期付款之聲請,且通知受刑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0分到案執行,受刑人再具狀表示:不能易服社會勞動或易科罰金分期,難不成要入獄服刑,入獄對我來說,身心方面是完全不能適應,罰金的部分就是因為經濟困難才請求等內容,復經執行檢察官考量受刑人前有多次詐欺、竊盜等前科,其法敵對性較重,如不執行對於受刑人就本案犯行所宣告之刑,顯難收矯正之效,並難以維持法秩序。

另受刑人既自陳精神狀況不佳,並提出診斷證明書1份為證,足認其顯係因身心健康關係執行社會勞動顯有困難甚明,又受刑人之職業、家庭尚與裁量權行使之要件無涉,有刑事(陳報/答辯)狀、桃園地檢署112執14459字第1139010478號函文、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執行傳票送達證書、陳報狀、桃園地檢署112執14459字第1139023166號函文等件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閱桃園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4459號執行卷宗查核無誤。

本件檢察官執行上揭處分,並於112年12月26日、113年2月20日傳喚受刑人到署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受刑人雖未遵期到庭,但有以書狀表示意見),執行檢察官本於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之職權,考量受刑人已非偶發性犯罪,法敵對性較重、且受刑人自陳之身心狀況執行社會勞動顯有困難等因素,認非予發監執行或一次繳清易科罰金完畢,顯難收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其上開裁量權之行使並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錯誤之處,裁量要件亦具合理關連,未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㈡另刑法第41條並無應將受刑人家中經濟狀況、家中成員無人照顧列入考量之規定,受刑人以其家庭經濟狀況、家中母親無人可養,難以入監執行或一次繳納易科罰金完畢等為由,指摘檢察官不准許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易科罰金分期及暫緩執行之指揮執行為不當,尚屬無據。

至受刑人固又稱其患有精神疾病,難以入監執行云云,並提出記載「鬱症,復發,中度。

邊緣性智能」之前開診斷證明書為佐,然法務部矯正署之執行機構內有醫師駐診及病舍之設置,於必要時亦得戒護就醫診療,且受刑人並未敘明及提出其如何因罹患前開疾病,而有無法執行有期徒刑之情形。

是依現有事證,實不足以證明受刑人有何非在外就醫而無法入監執行之必要。

㈢又受刑人所涉前開案件既經判決確定,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467條所列停止執行之法定事由,檢察官依確定裁判內容為指揮執行,即無任何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處,受刑人聲請暫緩執行,自難謂於法有據。

㈣綜上,本案檢察官否准易服社會勞動、易科罰金分期及暫緩執行之聲請,尚難認其裁量有何違法或不當,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應予尊重。

從而,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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