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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92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鄭詠田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為執行之指揮(112年度執助字第62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下稱異議人)之聲明意旨略以:我不是5年內涉犯3次酒駕犯罪,且我為前妻家中經濟支柱,前妻常生病也是低收入戶,還要扶養小孩,我自己身體多處骨折,希望法官給我一個改過自新的機會,讓小孩安心上學,請撤銷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的執行指揮,讓我得以易科罰金方式代替自由刑。
二、法律之解釋及適用:
㈠依臺灣高等檢察署研議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原則(供所屬各級檢察署遵循辦理):「酒駕案件之受刑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審酌是否屬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不准易科罰金:㈠酒駕犯罪經查獲三犯(含)以上者;㈡酒測值超過法定刑罰標準,並對公共安全有具體危險者;㈢綜合卷證,依個案情節(例如酒駕併有重大妨害公務等事實),其他認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此經以民國111年2月23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函報法務部准予備查後,復以111年4月1日檢執甲字第11100047190號函轉知所屬各級檢察署遵照辦理,並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項。
㈡凡限制人民身體自由之處置,不問其是否屬於刑事被告之身分,國家機關所依據之程序,須依法律規定,其內容更須實質正當,並符合憲法第23條所定相關之條件,方符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司法院釋字第523號解釋意旨參照)。就受刑人對於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之相關命令聲明異議案件,法院應先審查檢察官所踐行之否准程序有無明顯瑕疵,而後始有審查檢察官所審酌之事項有無錯誤,有無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裁量要件欠缺合理關連性之情事,所為之裁量有無超越法律授權範圍等實體事項之問題。又其中所稱犯罪特性、情節等事項,固得事先依確定之卷內資料予以審查,惟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則須在給予受刑人有向執行檢察官(言詞或書面)表示其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之情況下,檢察官始能對受刑人是否有個人之特殊事由及其事由為何,一併加以衡酌;若檢察官未給予受刑人表示有無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即遽為否准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其所為否准之程序,自有明顯瑕疵,即屬執行之指揮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22號裁定意旨參照)。法院就此應依職權審查,始符刑事訴訟法第2條所揭示之客觀性義務。
三、經查:
㈠異議人首因酒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於000年0月間惠施附負擔之緩起訴處分寬典確定;又因104年2月13日之酒駕行為,酒測值為0.46,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1251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經准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112年3月15日、112年2月27日之酒駕行為,酒測值各為0.77、0.73,各經本院以112年度桃交簡字第654號、第775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得易服勞役),此2案之有期徒刑宣告刑並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30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更正為得易科罰金確定),有各該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首堪認定。
㈡執行檢察官已給予異議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本件執行前,檢察官已發函給異議人,然經傳喚、拘提,均無著,有執字10644號卷內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函文、送達證書(有載明係聲請人親領傳票)、拘票及報告書附卷可查。執行檢察官於審核表決定不准易科罰金時,雖無證據證明有再次通知異議人,但異議人既然於上開期間親領傳票後,未到案,也未表示意見,經拘提無著,可認自己放棄陳述意見之機會,且有規避司法之舉,則執行檢察官未贅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並依法通緝異議人(卷內之通緝文件、上開前案紀錄表參見),以免徒耗司法資源,應無不當。此外,之後異議人經緝獲,於113年3月4日檢察官訊問時,對於當日送執行亦表示無意見,且稱家中沒有未滿12歲孩童或65歲以上老人需社會局照顧,執行檢察官遂發執行指揮書據以執行。
㈢執行檢察官不准異議人易刑處分之裁量,並無違法、不當:
執行檢察官於上開審核表審核時,係以異議人於10年內3犯酒駕(含緩起訴)為理由,而不准易刑處分,並載明異議人前經易刑後仍再犯,嚴重漠視用路人生命安全,易刑顯無矯治之效。此與上開事實均相符、具合理關聯性,且合於上開規定所指之不得易刑標準,並無異議人所稱係以5年內3犯為不准易刑處分之理由之情。況異議人於113年的2次酒駕,酒測值均超過0.7,對包括自己在內之用路人生命安全的漠視程度甚高,不准易刑,以為警世,用以維持法秩序,實無不當。此外,異議人家中境況如何,與上開不准易刑處分之合法性、適當性尚無直接關聯。實則,異議人若真有身為家中經濟支柱及身有病痛之自覺,必知不可觸法,也不能有造成自己、用路人生命安全危險的行為,但異議人何竟仍為上開酒測值甚高的酒駕行為,且達2次?是異議人事後再藉上開情詞請求易刑,不能認為有理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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