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聲,1629,2024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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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3年度聲字第1631號 
聲 請 人 
即被告陳翰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號6樓
(現羈押於法務部○○○○○○○○)
聲請人即
選任辯護人陳俊隆律師
選任辯護人 李長彥律師
聲請人
即被告吳旻修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鎮區○○路○○段000巷00弄0
 0號
(現羈押於法務部○○○○○○○○)
吳旻哲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鎮區○○路○○段000巷00弄0
 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現羈押於法務部○○○○○○○○)
上1人    
選任辯護人蕭萬龍律師
上2人
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德恩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強盜等案件(112年度軍偵字第33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
㈠聲請人即被告陳翰略以:請給予聲請人即被告陳翰交保之機會,日後服刑,被告陳翰也會好好爭取假釋機會等語。
 ㈡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陳俊隆律師略以:請求給予被告陳翰交保等詞。
 ㈢聲請人即被告吳旻修略以:請給予聲請人即被告吳旻修交保之機會,被告吳旻修希望能在服刑前去探望家人等語。
 ㈣聲請人即被告吳旻哲略以:請給予聲請人即被告吳旻哲交保之機會,被告吳旻哲希望在服刑前可以回家照顧父親等詞。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被告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仍具法定羈押原因而有羈押之必要,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為具保停止羈押之准許。又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如以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以外之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准許與否,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陳翰、吳旻修、吳旻哲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等均涉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強盜擄人勒贖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程序,而自民國113年1月30日起羈押3月,並裁定於113年4月30日起羈押期間延長2月。
 ㈡本院審酌被告陳翰、吳旻修、吳旻哲於移審訊問時雖均坦承犯行,惟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則均僅坦承妨害自由及傷害之犯行,然參酌卷內事證後,本院認被告陳翰、吳旻修、吳旻哲涉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強盜擄人勒贖等罪之犯罪嫌疑仍為重大。而被告陳翰、吳旻修、吳旻哲所涉之罪均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趨吉避凶本為人性,此由被告3人經起訴後至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均有避重就輕之情即可見得,尤其被告吳旻修、吳旻哲針對是否知悉被告陳翰與告訴人牛家安間之金錢糾紛、被告陳翰於本案犯行過程中,究係向告訴人牛家安及其家人索討多少金錢,均與偵查中之供述有所不一;且依被告陳翰於偵訊時之供詞及其與同案被告林孝宗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可知,被告陳翰與同案被告林孝宗為警查獲後,被告陳翰仍教導同案被告林孝宗於警詢時要如何陳述,然因被告陳翰事後知悉警方已掌握一定證據而作罷,可見被告陳翰、吳旻修、吳旻哲因可預見其等所涉之罪倘經法院判決,將面臨相當之刑期。並考量被告陳翰、吳旻修、吳旻哲以強押、持兇器等方式向同案被告林孝宗索討款項後,因同案被告林孝宗告知而認被告陳翰欲追討之金錢去向為告訴人牛家安,被告3人竟再以相似之不法手段轉向告訴人牛家安索討金錢,其等所為,對於社會之危害甚鉅,亦顯示其等對法律服從性為低,自難期待其等能服膺法院判決之結果,逃亡之誘因也隨之增加,故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3人有逃亡之虞,其等就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羈押之原因並未消滅。
㈢再者,本案雖於113年5月23日就被告陳翰、吳旻修、吳旻哲部分已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113年6月20日宣示判決,然本案既尚未確定,被告3人及檢察官均有上訴之可能,於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為確保將來可能之後續審判或判決確定後之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仍有羈押被告3人之必要,尚無從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
㈣綜上所述,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陳翰、吳旻修、吳旻哲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是本案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官藍雅筠
   
法官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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