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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650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王美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2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王美麗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所處如附表所示之罰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美麗因犯洗錢防制法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經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參酌受刑人所犯罪名、行為態樣、侵害法益,對於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又本案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1619號裁定定應執行之刑,則在符合內部界限之情形下,本院裁量空間甚為有限,故認顯無另使受刑人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鄧弘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附表:
編號 | 1 | 2 | 3 | |
罪名 | 幫助洗錢罪 | 洗錢罪 | 洗錢罪 | |
宣告刑 |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5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 有期徒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 |
犯罪日期 | 110年5月27日 | 109年12月18日 109年12月19日 109年12月30日 109年12月31日 | 109年12月21日 109年12月22日 | |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8843號 | 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5804、31019號 | 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15804、31019號 | |
最後 事實審 | 法院 | 桃園地院 | 桃園地院 | 桃園地院 |
案號 | 111年度桃簡字第1136號 | 111年度金訴第202號 | 111年度金訴字第202號 | |
判決日期 | 111年8月22日 | 111年12月14日 | 111年12月14日 | |
確定 判決 | 法院 | 桃園地院 | 桃園地院 | 桃園地院 |
案號 | 111年度桃簡字第1136號 | 111年度金訴第202號 | 111年度金訴字第202號 | |
判決 確定日期 | 111年9月28日 | 112年1月18日 | 112年1月18日 | |
備 註 | 桃園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2557號 | 桃園地檢112年度執字第6037號 | ||
編號2至5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3萬元 | ||||
編號1至5經本院以112 |
編號 | 4 | 5 | 6 | |
罪名 | 洗錢罪 | 洗錢罪 | 洗錢罪 | |
宣告刑 |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 有期徒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 |
犯罪日期 | 109年12月25日 | 109年12月21日 | 109年10月底至11月初某日 | |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 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15804、31019號 | 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5804、31019號 |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34957號 | |
最後 事實審 | 法院 | 桃園地院 | 桃園地院 | 桃園地院 |
案號 | 111年度金訴字第202號 | 111年度金訴第202號 |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928號 | |
判決日期 | 111年12月14日 | 111年12月14日 | 113年3月5日 | |
確定 判決 | 法院 | 桃園地院 | 桃園地院 | 桃園地院 |
案號 | 111年度金訴字第202號 | 111年度金訴第202號 |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928號 | |
判決 確定日期 | 112年1月18日 | 112年1月18日 | 113年4月9日 | |
備 註 | 桃園地檢112年度執字第6037號 |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244號 | ||
編號2至5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3萬元 | ||||
編號1至5經本院以112聲1619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4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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