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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6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萱瑩
選任辯護人 陳克譽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本院112年度易字第282號侵占案件,對於法
官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1日所為羈押之處分不服,聲請撤銷,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撤銷或變更聲請狀之記載。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次按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同法第418條第2項後段復有明文。
茲本件羈押乃值日法官於訊問被告後所為,咸屬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是聲請人具狀聲請撤銷或變更原處分,自應由該處分所屬法院即本院受理之,先予敘明。
三、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
四、經查:
㈠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復經本院法官訊問後否認犯行,然依卷內證據所示,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係經通緝後,始緝獲到案,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爰諭知自民國113年1月1日起羈押等情,經調閱本院112年度易字第282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先予敘明。
㈡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法官訊問後,雖否認犯行,然審酌卷內相關事證後,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犯罪嫌疑重大,復參被告前已多次經本院傳喚應於指定期日到庭行準備程序,惟其均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期間亦未在監、在押,且經拘提無著,本院乃分別於112年3月31日、同年7月21日、同年10月13日及同年12月26日對被告發布多達4次通緝等情,此有本院刑事報到單、拘提報告書、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本院通緝書在卷為憑,是有事實足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若僅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顯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性,是對被告施以羈押之處分,經核與本案卷內訴訟資料尚無不合,認事用法亦無違誤,復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比例原則之情形,應予維持。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已就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詳為認定說明,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此外,復查無被告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不得羈押之各款情形,被告猶執前詞指摘原羈押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何啓榮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曾淨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附件:刑事撤銷或變更聲請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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