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聲,1712,2024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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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7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顏上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3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顏上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顏上傑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等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提出聲請。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數罪之宣告刑出於二以上之科刑判決而得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刑者,以該數罪俱係在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前所犯者為限(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38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受刑人分別於附表所示犯罪時間,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分別經附表所示法院判處各該宣告刑,並分別於附表判決確定日期所示時間確定在案,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5709號判決、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0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認聲請正當,本院斟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時間相差近1年、犯罪態樣不同、侵害之法益有別,兼衡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比例原則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受刑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意見,本院自無從參酌受刑人之意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宏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美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 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2月 犯罪日期 112年9月12日 111年8月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8857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2120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方法院 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5709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106號 判決日期 112年12月21日 113年3月6日 確定判決 法院 新北地方法院 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5709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106號 確定日期 113年1月29日 113年4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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