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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74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HOANG THI THU LAN(越南籍)
選任辯護人 陳亮佑律師
張雅婷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變更限制住居,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HOANG THI THU LAN限制住居之處所准予變更為桃園市○○區○○路○○號十八樓一室。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HOANG THI THU LAN(下稱聲請人)因原租屋處房東不願繼續出租,故搬遷至桃園市○○區○○路00號18樓1室,爰聲請變更限制住居處所等語。
二、按限制住居之處分,目的在於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日後能按時接受審判或執行,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故考量解除限制住居與否,自應以上開目的是否受影響為判斷依據,是其重點在於防止被告逃亡,而非限制被告之居住自由,倘被告經法院裁定准予限制住居於某住居所後,是否因工作、生活、經濟或其他因素,而有變更限制住居處所之需要,法院應綜合並審酌卷內相關資料,本於兼顧訴訟之進行與被告人身自由之原則決定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1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命以新臺幣8萬元交保,並限制住居於桃園市○○區○○街00號2樓,且自民國113年5月8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
本院審酌聲請人已敘明變更原限制住居處所之必要性,且認上開聲請尚無礙前開限制住居處分之目的,爰准予變更聲請人限制住居之地址如主文所示,以使被告便於收受訴訟文書,並確保日後能按時接受審判、執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涂偉俊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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