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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法務部○○○○○○○○○○
被 告 WATSANA MISAWAENG(泰國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聲請人依職權陳報本院核准護送至醫療機構醫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法務部○○○○○○○○○○依職權陳報護送被告WATSANA MISAWAENG於民國壹佰壹拾參年壹月拾參日至新北市土城醫院醫治,應予准許。
理 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被告WATSANA MISAWAENG因左腿疑似蜂窩性組織炎,認有護送醫療機構之急迫,依羈押法第56條第2項但書規定,於民國113年1月13日上午10時38分許,將被告戒送至新北市土城醫院治療等語。
二、被告受傷或罹患疾病,經醫師診治後認有必要時,看守所得護送醫療機構醫治,事後由看守所檢具診斷資料以書面陳報為裁定羈押之法院或檢察官;
經裁定羈押之法院禁止其接見通信者,有前項情形時,看守所應依職權或依被告申請檢具診斷資料速送裁定羈押之法院為准駁之裁定,經裁定核准後由看守所護送至醫療機構醫治;
但有急迫情形時,看守所得先將其護送至醫療機構治療,並即時通知為裁定羈押之法院,法院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5日內裁定撤銷之,羈押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所陳報之事實,有法務部○○○○○○○○禁見被告護送醫院通報表及矯正機關戒護外醫證明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有護送至上開醫療院所診療之必要。
是聲請人所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羈押法第56條第2項但書,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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