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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78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東憲(原名張耕瑞)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113年度易字第341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具保係羈押之替代處分,必以被告經法院羈押且現仍在押為前提。
經查,聲請人即被告張東憲因竊盜案件,前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34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嗣因檢察官提起上訴,而於民國113年6月5日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949號案件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已非本院羈押中之人犯,本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宜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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