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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8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簡承宗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民國111年12月27日桃檢秀丙111執更2279字第1119155462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暨抗告狀」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
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裁判,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或沒收之法院而言。
又數罪併罰於裁判確定後之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係專屬檢察官之職權,然為維護受刑人應有之權益,同法第477第2項明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得請求檢察官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
惟若經檢察官否准者,乃檢察官拒絕受刑人對於指揮執行之請求,自須有救濟之途,應許其聲明異議。
於此,倘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該數罪併罰案件,係各由不同法院判決確定時,究應由何法院管轄聲明異議案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因受刑人等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目的在聲請法院將各罪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與檢察官向管轄法院行使聲請權具有法律上之同一基礎事由,本於相同法理,自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管轄,以資救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875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前因毒品、竊盜、偽造文書、詐欺等案件,分別①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39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A裁定);
②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80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6月,提起抗告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抗字第812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下稱B裁定);
③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抗字第20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提起再抗告後復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抗字第306號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下稱C裁定);
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436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8年1月,提起抗告後復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抗字第252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下稱D裁定);
⑤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聲更一字第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確定(下稱E裁定);
嗣A、B、C、D、E裁定分別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執助字第3359號、111年執更字第2279號、第2980號、第2724號、第3272號指揮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桃園地檢署111年12月27日桃檢秀丙111執更2279字第1119155462號函影本、桃園地檢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等件附卷可佐,是此節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聲明異議人具狀向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請求就A、B、C、D、E裁定之附表所示各罪,重新拆分定應執行刑,經桃園地檢署以111年12月27日桃檢秀丙111執更2279字第1119155462號函駁回受刑人之請求,上開函覆即與檢察官拒絕聲明異議人重新定應執行刑之執行指揮命令無異,固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惟A、B、C、D、E裁定之附表所示各罪,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為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140號判決,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明異議之管轄法院應為臺灣高等法院,是聲明異議人以檢察官駁回其定應執行刑請求之執行指揮不當,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明異議,程序顯屬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㈢至聲明異議人雖另認C裁定附表編號49所示之罪,係於B裁定首先判決確定日期前所犯,並據此主張C裁定顯有不當,然此係對法院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有所爭執,並非具體指摘本件執行檢察官之指揮有何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加以聲明異議,且B、C裁定既已確定,亦未經非常上訴或其他適法程序予以撤銷或變更,則檢察官依裁判所定之應執行刑,指揮執行聲明異議人前揭刑期,亦難認其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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