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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莊育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育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莊育龍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拘役者, 比照前款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另二裁判以上之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受刑人莊育龍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此有各該裁判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
而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2年6月28日,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在112年6月28日之前,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情節、行為人預防需求、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及相關刑事政策等一切情狀,為整體非難評價,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本案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罪僅2罪,本院裁量空間甚為有限,且情節均非複雜,顯無另使受刑人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昌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附表:
編號 1 2 (以下空白) 罪名 妨害自由 竊盜 宣告刑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000元折算1日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2年5月9日 112年4月9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 速偵字第1850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 偵字第25461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壢簡字 第997號 112年度壢簡字 第1314號 判決日期 112年5月29日 112年9月12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壢簡字 第997號 112年度壢簡字 第131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6月28日 112年10月24日 備註 桃園地檢112年度 執字第8613號 (已執行完畢) 桃園地檢112年度 執字第1678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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