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聲,1807,2024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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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8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茗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4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茗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吳茗憲因詐欺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除將聲請書附表「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欄位刪除外,其餘均引用聲請書附表),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以本院為該等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且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曾經分別就罰金刑部分定應執行刑、編號1至3所示各罪之法益侵害類型、犯罪手法、犯罪動機、犯罪時間間隔及受刑人之意見等定執行刑情狀,爰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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