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聲,1819,2024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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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8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麥亞鈞(原名麥雅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4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麥亞鈞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麥亞鈞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聲請意旨漏未記載,應予補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明定。

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144號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麥亞鈞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且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最早經判決確定之編號1之罪確定日期為民國112年5月24日,而編號2、3之罪均係在該確定日前所犯。

又附表編號1、3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2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本件係聲請人依受刑人請求定執行刑而提出聲請,有受刑人出具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可考,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爰以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同時考量本件受刑人於110年12月、000年0月間,均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另於000年0月間涉犯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各次犯罪相隔之時間非久、犯罪手段不同、侵害法益相異、及施用毒品具成癮性等為整體非難評價,以及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數罪併罰定執行刑規定所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等因素,暨本院於裁定前,業以書面通知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然受刑人並表示無意見,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附表:受刑人麥亞鈞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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