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聲,1851,2024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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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8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育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4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育志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育志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林育志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稽。

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雖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以及不得易服勞動之罪,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4款之情形,然本件檢察官係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具狀簽名之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可參,核與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相符,因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並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法均相異,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以及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

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雖得易服社會勞動,但因與附表編號1所示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揆諸上開法律規定,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服社會勞動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又本院業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定應執行刑聲請書繕本及陳述意見表送達至受刑人所在之法務部○○○○○○○,受刑人對應執行刑則具狀簽名表示無意見,有本院調查受刑人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意見表在卷可參,是本件既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自已保障受刑人之程序利益,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淑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宗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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