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聲,1863,2024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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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8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翊軒(原名徐應暉)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4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翊軒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翊軒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引用聲請書所附「受刑人許翊軒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作為本件裁定之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2年11月14日,且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亦在上揭確定判決日期之前,是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聲請人檢附相關卷證,認為聲請人之聲請洵屬正當,並斟酌所犯均係詐欺取財罪,犯罪類型、所侵害之法益相同,考量其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各罪之行為時間,暨各罪之犯罪情節、態樣、所反映之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犯罪預防等為整體非難評價,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宜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附表:受刑人許翊軒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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