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聲,1888,2024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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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8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兼 具保 人 張鴻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102號、112年度執字第134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鴻旭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15,000元及實收利息沒入。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應將具保人已繳納之保證金,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院之判斷:受刑人兼具保人張鴻旭(下稱受刑人)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5,000元,受刑人繳納後,本院即將受刑人釋放,嗣檢察官於判決確定後,傳喚受刑人到署執行,受刑人竟傳、拘無著等情,有刑事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檢察署送達證書、檢察官拘票、報告書、受刑人之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暨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

是以,受刑人顯已逃匿,依上開規定,應依法沒入受刑人繳納之保證金,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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