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聲,1908,2024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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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908號
受 刑 人 鍾旻娟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鍾旻娟因違反毒品危害條例案件(施用毒品、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於民國111年4月28日入監服刑,先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可一併爰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人所犯數罪時間緊密及具關連性,且深具悔意並謹記教訓,請求法院給予合乎常理且較輕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規定,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定有明文。

故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僅檢察官有聲請權,受刑人不得為之(最高法院民國108年度臺抗字第1622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聲請人即受刑人鍾旻娟雖就其數案件宣告罪刑自行具狀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惟依前開規定與說明,受刑人非得為聲請之適格主體,其逕向本院聲請顯已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屬無從補正事項,爰依法逕以裁定駁回。

至聲請人認有需要定其應執行之刑,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之,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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