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聲,1935,2024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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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9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程昱翔


具 保 人 袁紹清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賭博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100號、113年度執字第44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袁紹清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10,000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將具保人已繳納之保證金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命具保者,準用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院之判斷:查受刑人程昱翔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由具保人袁紹清繳納後將受刑人釋放,嗣檢察官於判決確定後,傳喚受刑人到署執行,受刑人竟傳、拘無著,且具保人未履行確保受刑人於指定期日到地檢署執行之義務等情,有刑事保證金繳納收據聯、檢察署送達證書、檢察官拘票、報告書、受刑人與具保人之在監在押紀錄表暨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足認受刑人業已逃匿,依上開規定,應依法沒入保證金,故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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